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80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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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呂明儒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高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頁);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請求:「一、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及林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呂明儒、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及温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6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明儒應給付原告52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1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明儒於102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原告會計,其職務範圍為處理原告與廠商間應收應付款項之帳務作業。

然呂明儒明知高城泰有限公司(下稱高城泰公司)與原告未有任何交易往來,收受高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美娟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呂明儒隨即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傳票,透過原告公司內部請款簽核流程,將附表一發票款項如數支付與高城泰公司,嗣林美娟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呂明儒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各發票金額共計1,948,852元之損害。

㈡被告温碧玲身為被告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立光公司與原告未有任何交易往來,仍依訴外人陳望龍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與陳望龍。

嗣呂明儒隨即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傳票,透過原告公司內部請款簽核流程,將附表二發票款項如數支付與大立光公司,溫碧玲收受原告之匯款後,將匯款款項扣除陳望龍積欠之債務,後再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與陳望龍,由陳望龍與呂明儒朋分剩餘款項,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各發票金額共計469,704元之損害。

㈢呂明儒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執行長范秉豐簽核文件後,委由訴外人即范秉豐之妻王雅萍代為用印送件時差、未及注意審核文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意來發家具有限公司、紐菲思公司、合佑電器行、原價屋公司及富發園藝社等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一批(下稱系爭家具電器發票)後,即製作不實傳票,透過原告公司內部會計簽核流程,使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10日轉帳42,000元、107年5月16日轉帳62,768元、107年7月10日同行轉帳174,235元,總計轉帳279,003元至訴外人即原告前任營運長陳健隆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匯款給前開發票之開立廠商。

呂明儒復填寫陳健隆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因而詐得款項共計279,003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㈣呂明儒利用范秉豐簽核文件後,委由王雅萍代為用印送件時差、未及注意審核文件之機會,取得並非原告所消費之弘昌輪胎有限公司、標達汽車公司、達冠公司、TOYOTA、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會費收據、吉立汽車材料行、大桐汽車、睡眠王國實業有限公司、穩路汽車、環保局罰鍰收據、吉立汽車、信銓汽車、三創生活、寒舍餐廳、灶腳小館、懿品小吃、Eztable等不實發票一批(下稱系爭不實發票)後,即填載原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致范秉豐、王雅萍因而陷於錯誤認知,誤以為該批不實發票所載款項均為原告應付款項,而於取款憑條上蓋章,呂明儒遂以取款憑條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29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14日及108年4月29日,自原告名下帳戶提領26,806元、18,000元、13,890元、6,200元、50,840元、81,720元、58,400元及40,950元,共計296,806元,因此詐得共計296,806元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呂明儒、高城泰公司及林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呂明儒、大立光公司及温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6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呂明儒應給付原告524,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呂明儒則以:呂明儒雖坦承有為原告向高城泰公司購買假發票,惟相關款項皆已返還與原告,並經王雅萍以原告公司大小章簽收,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

至大立光公司部分,呂明儒係依原告公司內部付款流程,以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製作相關取款及匯款憑條,交由范秉豐、財務部主管與出納審核、用印並完成付款程序,相關款項均未經呂明儒之手,呂明儒並無任何侵占情事。

另就陳健隆之取款憑條部分,呂明儒係依陳健隆指示填具取款憑條,然陳建隆之印章並非呂明儒所保管,呂明儒無從自陳健隆帳戶內取得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且原告亦未舉證呂明儒有自陳健隆帳戶內提領款項。

而就系爭不實發票部分,取款憑條雖為呂明儒所填寫,然依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取款憑條填載完畢後,仍需交由范秉豐用印,之後再由出納至銀行辦理提款手續,原告並未舉證呂明儒取得由系爭不實發票向原告所請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城泰公司、林美娟則以:林美娟雖有以高城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呂明儒,惟該等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故林美娟收到原告所匯之款項後,扣除百分之8之相關稅賦、利潤及匯費後,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將剩餘款項匯至呂明儒名下帳戶內,高城泰公司、林美娟並未參與呂明儒收取款項後如何處分該款項之事宜,亦無從知悉及支配被告呂明儒是否有將收受之款項交回原告,是高城泰公司、林美娟對於原告之損害即難謂有何故意過失。

且林美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係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亦未遭起訴認定為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益徵林美娟雖有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舉,然無法支配呂明儒如何處置回流款項,足認林美娟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大立光公司、温碧玲則以:陳望龍向大立光公司購買材料,陳望龍對温碧玲稱是幫人做工只賺工錢,故材料費由業主負擔,而請温碧玲開立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温碧玲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後,扣除發票金額百分之5相關稅賦及陳望龍積欠貨款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陳望龍,温碧玲與呂明儒素不相識,且原告公司內部審核統一發票是否付款、如何支付款項等節並非温碧玲可置喙,温碧玲雖然因為開立不實發票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惟該條文立法目的是在確保公司帳冊、財報之真實,原告並非該法規所保護之人,原告主張温碧玲、大立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呂明儒上開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傳票,致原告匯款至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陳健隆名下帳戶,復由呂明儒以不實發票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原告名下帳戶內之金錢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呂明儒、高城泰公司、林美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①經查,原告主張呂明儒有自高城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以之製作傳票,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使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高城泰公司,而林美娟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呂明儒名下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發票、原告公司內部傳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且為呂明儒、高城泰公司、林美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呂明儒、林美娟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明知原告並未向高城泰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呂明儒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

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呂明儒、林美娟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99頁),足見呂明儒、林美娟係因其等身為商業會計法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主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非涉犯詐欺取財罪,甚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呂明儒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明儒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非可採。

③再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起訴書記載之理由,並參酌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呂明儒、林美娟所涉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固可認定呂明儒、林美娟有以使用不實發票虛列費用以換取現金此等不正當方法,然此僅足證明呂明儒、林美娟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尚無從證明呂明儒、林美娟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

④再查,原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之1,948,852元匯至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內,然林美娟已將前開款項扣除百分之8後,再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匯至呂明儒名下帳戶,而呂明儒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以現金方式交回原告收執,並取得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收據等情,有呂明儒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至原告雖主張該等收據並非原告所開立,應係呂明儒所偽造云云,惟該等收據均記載「茲收到呂明儒君交來現金......元整,收訖無誤,特立此據」等文字,且收據上之金額、日期皆與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金額相同,並蓋有原告之大章及斯時法定代表人「陳健隆」之小章。

經送鑑定後,確認該4張收據上之「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隆」之印文係與原告營業登記章「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隆」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8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79至393頁),可徵呂明儒、林美娟抗辯其等為買賣統一發票,扣除發票金額百分之5相關稅賦及發票金額百分之3林美娟可得利潤後,即將款項回流原告等節,即非全然無據。

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⑥又林美娟非屬原告內部職員,就原告內部如何形成同意給付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費用之決定?以何方式給付?公司內部帳冊記載或會計帳上如何列支?並非林美娟所能過問或參與,林美娟僅係依照呂明儒之請託,配合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況林美娟在取得原告匯款1,948,852元後,其中1,799,618元已分次匯款交付與呂明儒,固然其中有所差額(1,948,852元減1,799,618元為149,234元),此部分差額對原告或林美娟之認知或有差異,林美娟辯稱此部分扣除相關稅賦及利潤,應與常情無違,對原告而言,應認屬購買虛假發票之成本,且其中1,799,618元業經呂明儒交回原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定呂明儒、林美娟、高城泰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呂明儒與林美娟有共同詐欺原告所匯出之款項1,948,852元,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呂明儒及林美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無從准許。

⒉呂明儒、大立光公司、温碧玲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①原告主張呂明儒自大立光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即以之製作傳票,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使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大立光公司,而温碧玲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扣除陳望龍積欠之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陳望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發票、原告公司內部傳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且為呂明儒、大立光公司、温碧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惟就原告主張呂明儒與温碧玲,以大立光公司虛開、溢開之統一發票,向原告申報核銷,原告匯至大立光公司之款項則由呂明儒與陳望龍朋分,致原告受有469,704元之損害一節,既經呂明儒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呂明儒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在原告將附表二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匯款至大立光公司,最終款項之流向係透過温碧玲扣除陳望龍積欠之貨款,再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與陳望龍等節,此為原告、呂明儒、温碧玲所不爭執,則呂明儒是否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從中獲取利益,尚非無疑。

此外,原告亦未就陳望龍與呂明儒朋分剩餘款項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再者,呂明儒縱有以大立光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傳票向原告請款,然依證人即原告出納人員曹庭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公司請款流程為請款單是由承辦單位所製作,連同帳單或統一發票經會計審核後,會計會簽立取款憑條或開立支票,再將帳單、請款單、發票等文件交給范秉豐審核,審核通過後前開文件會回到會計那邊,會計再將取款憑條交給出納去銀行取款,出納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或支票交給會計,由會計交給承辦單位,另外公司跟銀行貸款的利息支出、公務車加油、維修等相關交通費支出,請款單則是會由會計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是由曹庭鳳上開證詞可知,呂明儒開立取款憑條後,仍須連同統一發票、傳票、請款單等文件,送請范秉豐審核,可知原告在製作相關傳票時,已有檢附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證,若原告與大立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原告公司內部簽核人員自可查證,若有造假,不難被查覺。

衡情原告公司內部簽核人員既有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相關單據可供參酌,於此情況下只要稍微核對,若原告與大立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即可輕易發覺。

呂明儒並非最終核決是否准予付款之人,則依其職位及負責之業務,是否會在明知原告與大立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主動以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傳票,而為此一極易被發覺之行為,實非無疑。

④從而,原告既未就温碧玲交付陳望龍之款項去向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呂明儒與陳望龍欲朋分款項為由,故意製作不實傳票,而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可採,是呂明儒、大立光公司、温碧玲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系爭家具電器發票、系爭不實發票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①原告主張呂明儒取得系爭家具電器發票,即以之製作傳票,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使原告匯款279,003元至陳健隆名下帳戶內,而未將款項匯予系爭家具電器發票之開立公司行號,呂明儒並填寫陳健隆帳戶之取款憑條;

又呂明儒取得系爭不實發票後,即填寫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審核後蓋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傳票、系爭家具電器發票、取款憑條、系爭不實發票等證據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97至171頁),且為呂明儒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就系爭家具電器發票部分,由系爭家具電器發票觀之,均係購買家具、廚具、電器等物品,該等物品是否均非原告所購置?該等物品是否非屬原告從事營造公司之相關支出?未見原告說明。

再者,呂明儒雖有填寫陳健隆帳戶之取款憑條,然就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觀之,本即由呂明儒負責填寫取款憑條,已如前述,則呂明儒收受系爭家具電器發票後,依循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將款項匯入陳健隆帳戶內,自與常情無違。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陳健隆帳戶之提款印鑑為呂明儒所保管,且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上亦未見呂明儒之簽名,無從得知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呂明儒提領陳健隆帳戶內款項。

是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呂明儒之心證。

③另就系爭不實發票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無法看出是何人前往領款,自不能僅憑取款憑條為呂明儒所填寫,即推論以取款憑條所領取之款項,最終流入呂明儒處,況依曹庭鳳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請款流程中,會計僅有彙整、製作取款憑條,相關發票、請款單則是由承辦單位所提供及製作,領取款項是由出納至銀行領取等情,業如前述,則基於系爭不實發票而製作之取款憑條,所領取之款項,亦非身為會計之呂明儒前往銀行領取,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而虛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向原告請款,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付款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實發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何以被告開立不實發票,會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呂明儒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④至原告固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向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商家查詢發票交易相關細節,該狀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本院,惟系爭不實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06年或107年,本件訴訟自111年2月18日即繫屬本院,且原告自起訴之始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告聲請函查之資料於起訴時即已存在,原告於起訴時或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得聲請調查,或以系爭不實發票買受人之身分,親自向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商家查詢交易細節,要無遲至本件審理已進行相當進度後始聲請調查,益見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且因過失而有延滯訴訟致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能准許。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請求㈠呂明儒、高城泰公司及林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呂明儒、大立光公司及温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69,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呂明儒應給付原告524,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 發票買受人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4,729元 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 106年7月13日 原告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8,992元 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 106年10月24日 原告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4,710元 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6月22日 原告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0,421元 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7月23日 原告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 發票買受人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4,434元 大立光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1月27日 原告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0,270元 大立光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3月6日 原告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5,000元 大立光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3月7日 原告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總計:1,799,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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