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
施瑩惟
被 告 王聖諸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八德區竹圍里」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德區竹園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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