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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吳祥郎
吳祥鉅
吳世文
吳素卿
吳淑芬
吳庭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祥胤
被 告 吳應隴
吳祥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准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屢經變更,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62土地、系爭1062-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83頁)。
經查,兩造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於訴訟中經桃園市政府逕為分割,並因分割而增加1062、1062-2、1062-3地號土地,又1062-3土地復經交通部鐵道局徵收,所有權人已非兩造,如不變更聲明則無法達訴訟之目的,而變更如上述聲明,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應隴、吳祥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地形細長、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割方式,無論預留共用道路寬度為何,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較不易利用,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均低於被告分得之土地。
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及所處位置,實難想像存在公平且有助於發揮系爭土地價值之原物分割方案,是應以變價分割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祥胤、吳祥郎、吳祥鉅、吳世文、吳素卿、吳庭毅、吳庭禎、吳淑芬陳述略以:我們想要主張變價分割,不需要鑑價補償,因倘以被告吳應隴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原告是分到比較大,但我們應有部分不高,分到的都很小,將來也無法利用等語。
㈡被告吳應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則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山測法字第0037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1)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等語為辯。
㈢被告吳祥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上現有2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並無核發建築物執照紀錄,此有現況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桃市龜工字第113001082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照字第11300257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第193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267、279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無論有無完納稅籍,將來因位處「變更龜山都市計劃(配合臺鐵都會區捷運化桃園段地下化建設計畫)案」之徵收範圍內而拆遷補償,此有交通部鐵道局北區工程處111年8月22日鐵道北綜字第111050149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分割方案自無庸考量保有鐵皮屋完整,合先敘明。
㈣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803.96平方公尺,除原告因應有部分較高外,其餘每位被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均未達1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形狀細長,若考量所有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能同時透過山鶯路130巷及將軍巷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相當扁長,土地利用方式將大幅受限,反之,若以有效利用為考量,則有共有人分得未臨路之袋地,其利用及交易價值顯然低於臨路之共有人,且被告亦表示不願鑑價補償,而無法滿足兩造所求。
再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未來有被徵收之虞,如以原物分割日後仍無法為土地最有效之利用。
因此,倘將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買受人既得以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而不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領取出售後費用,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
㈤至被告吳應隴雖請求原物分割為如龜山地政所繪複丈成果圖(方案1)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然依該圖兩造將取得L型土地,形狀細長、崎嶇不方整,且將近一半的面積(細長處)為連接既成道路而無法做道路以外之利用,且兩造只能各自通行一側道路,臨路面積甚小,實質上無利用價值可言,且因原告應有部分較大,被告如欲取得與原告相當面積之土地,被告等人尚須以金錢補償原告,且多數被告因考量應有部分較低,繼續共有土地意願低落,且亦不願鑑價補償原告,是難認兩造就此方案已取得共識;
又被告吳應隴雖復主張兩造可以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等語,但並未獲其餘兩造同意,倘被告吳應隴有此想法,則可以於參與法院拍賣程序,於變價之程序中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以作利用,亦無不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交通、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最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1062應有部分 1062-2應有部分 1 吳祥胤 15分之1 15分之1 2 吳應隴 15分之1 15分之1 3 吳祥郎 15分之1 15分之1 4 吳祥鉅 15分之1 15分之1 5 吳祥衍 15分之1 15分之1 6 吳世文 12分之1 12分之1 7 吳素卿 12分之1 12分之1 8 吳淑芬 12分之1 12分之1 9 吳庭毅 24分之1 24分之1 10 吳庭禎 24分之1 24分之1 11 林育如(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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