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八、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元部分,於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88年9月1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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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永祥
張文水
張吳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雅玲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73⑴所示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1473⑵所示面積48.53平方公尺、編號1473⑶所示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1473⑷所示面積7.14平方公尺、編號1473⑸所示面積79.46平方公尺、編號1473⑹所示面積41.5平方公尺、編號1473⑺所示面積99.22平方公尺、編號1473⑻所示面積9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萬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1,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5,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張永祥、張文水、張吳春花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因實際測量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88年9月1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73⑴所示黃色貨櫃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1473⑵所示水泥地面積48.53平方公尺、編號1473⑶、1473⑷所示灰色貨櫃面積共9.62平方公尺、編號1473⑸所示棚架兼水泥地面積79.46平方公尺、編號1473⑹所示水泥地面積41.50平方公尺、編號1473⑺所示磚造平房面積99.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下稱系爭豬舍)、編號1473⑻所示鐵皮平房96.4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平房;
編號1473⑴至1473⑻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填平前述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萬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41元。
並聲明:㈠、被告張永祥、張文水、張吳春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97元整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41元整予原告。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祖輩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土地上由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4日登記為國有前即已存在,被告才是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被告耗費心力經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責任,且原告逕於88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自行登記為所有權人,未通知被告,現又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縱原告有按法律相當於租金之請求,亦應僅以起訴前五年為限。
㈡系爭豬舍興建時間為民國80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應合於「建築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迄今」之要件,被告並以110HDA00088案件前經原告核准承租在案,然原告竟認為系爭豬舍不合規定,於110年5月26日發函註銷申租案之申請,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被告於12年1月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籍並有一棟磚造建物,嗣因921大地震倒塌,而在該處整建為系爭平房,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亦應符合讓售資格。
原告堅持不審查,未審先判其不符申請資格,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縱令認原告拆屋還地有理由,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㈠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1473地號土地上⑴-⑻所示貨櫃、水泥地、棚架(兼水泥地)、磚造地上物及鐵皮房屋等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
㈡1473⑻鐵皮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係被告於00年0月間所興建。
㈢1473⑴-⑹地上物均係被告於82年7月21日後所蓋,1473⑺地上物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後所蓋。
㈣1473地號土地原告並無核准讓售予被告。
㈤1473地號土地經被告3人委請訴外人高雅玲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經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均非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為由,於110年5月26日發函註銷申租案之申請。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具有系爭土地之讓售權利?㈡1473(7)上之系爭豬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被告係於何時興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款逕予出租要件?㈢原告未出租予被告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部分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
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平房)均非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不爭執事項㈠至㈢),難認被告合於上開條文所規定申請讓受系爭土地資格,且讓售與否原告尚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非謂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必負有讓售之義務。
是本件系爭地上物存在期間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之讓售條件未合,原告拒絕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部分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關於系爭豬舍之興建,據證人謝銘環前於本院證稱:「伊是做營造工程的,大約在80年間左右,張永祥來找伊,他說想要蓋一間豬舍,屋頂要鋪石棉瓦,所以伊就照張永祥的要求搭建豬舍,本來做的石棉瓦屋頂,因為已經30年了,鐵皮屋頂應該是他們後來自己換的,除了鐵皮屋頂不是我做的,其他的都是我做的」等語(參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參以系爭豬舍現況為:「15-5號之牆面為高約2米(最高處)的磚造牆。
四周並無一整面的完整牆面,有三面可對外出入,沒有獨立的出入口,上方為鐵皮加蓋之屋頂(木頭支撐),以外觀視之,存在年限應有時日。
沒有門牌,亦無電表。
目前沒有作任何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桃簡卷一第130、159至163頁)。
由此可知,系爭豬舍固係張永祥於80年間僱工所興建,惟興建當時之石棉瓦屋頂已不復存在,現存之鐵皮屋頂係後來所加蓋,且由前開照片觀之系爭諸豬舍構造,其上覆蓋鐵皮屋頂,但並無完全覆蓋牆垣,且其形狀亦為一長方形,四周並無一整面的完整牆面,而未作任何實際使用,不具備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準此,原告依系爭豬舍使用狀況認係一頹圮建物,不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至今」要件,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規定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3602139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豬舍上揭實際情狀相符。
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出租予被告,本亦有其斟酌准駁之權,本院審酌系爭豬舍前開情狀,難認原告撤銷被告之申租案,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1473⑴至⑻占用系爭1473地號土地,面積共為389.5平方公尺(計算式:14.68+48.53+2.48+7.14+79.46+41.50+99.22+96.49=389.5),位置如附圖編號1473(1)至1473(8)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法字第01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2、141至145頁),自堪信為真。
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之2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衡酌上開條文之規定與系爭地上物之現狀,難認原告有何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又本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附圖編號1473⑴至1473⑻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可採。
㈣時效抗辯及不當得利數額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間為111年1月17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頁),是被告主張就106年1月18日以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73⑴至1473⑻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除已設置地上物及緊鄰土地外,荒煙漫草杳無人煙,鄰接榮興路189巷,旁倚八德埤塘自然生態公園,距離興豐路至少約200至300公尺,衡酌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核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41萬1,429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5,843元【計算式:3,6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89.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0.05÷12=5,84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測法字第01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新台幣/民國)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期間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 3,600元 6萬6,605元(計算式:3600×389.5×0.95×5%)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00元 13萬2,430元(計算式:3400×389.5×2×5%)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00元 13萬6,325元(計算式:3500×389.5×2×5%) 4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3,600元 7萬6,069元(計算式:3600×389.5×1.085×5%) 合計 41萬1,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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