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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呈祥
送達代收人 鍾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判決,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具狀請求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該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674,105元及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並未繳納、亦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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