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2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按月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85頁)
-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籬內水泥地(面積1,594
- (三)被告為附圖編號D所示1層磚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 (四)被告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地上
- (五)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6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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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蔡成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2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9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按月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第一頁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
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占用面積2,146平方公尺之圍籬、磚造平房、鐵皮房屋及庭院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2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
第二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實際占有面積,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24日回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3頁,下稱附圖),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籬內水泥地(面積159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雞舍(面積171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鐵皮屋(面積286平方公尺)(下併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9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3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原告於111年3月23日發現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B、C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遂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前繳納補償金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標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51平方公尺(詳附表一),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6年7月16日第三頁起至111年4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7,338元【計算式:①860×2051×0.05÷12×5.52=4萬566(即106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②810×2051×0.05÷12×24=16萬6,128(即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③840×2051×0.05÷12×24=17萬2,272(即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④830×2051×0.05÷12×4=2萬8,372(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⑤合計:40萬7,338元】,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93元(計算式:830×2051×0.05÷12=7,093,小數點以下不計)。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51平方公尺,被告長年以系爭地上物作為養老之用並無從事商業活動。
被告有意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以此達成和解。
系爭土地坐落於海邊,周遭均無任何商業活動,旁邊為中油沙崙灌裝場,緊鄰大量油槽,人跡罕至,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85頁)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籬內水泥地(面積1,59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雞舍(面積171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鐵皮屋(面積28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1層磚房。
(三)被告為附圖編號D所示1層磚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四)被告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第四頁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A、B、C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範圍無權占用,且被告為附圖編號A、B、C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一節,亦不爭執,是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40萬7,23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第五頁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範圍,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4月31日止之期間,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要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 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自106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各期申報地價」欄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緊鄰中油沙崙灌裝廠、台灣中油桃園煉油廠海上作業課,地處偏僻,周遭並無商業活動,且被告僅係以系爭地上物供作第六頁居住、飼養雞隻、堆放物品等使用,未有營利之情,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179-195頁);
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且被告原有意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續僅因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而暫緩辦理(見本院卷第225、289-2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而妥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均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第七頁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位
置(如
附圖編
號)
占用面
積(平
方
公
尺)
地上物
原告供擔保金額
(土地公告現值
× 占有面積×1/
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被告供擔保金
額(土地公告
現值× 占有面
積)(元以下
四捨五入)
蔡成雄桃園市○
○區○○
段○○○
段00000
地號
A
1594
圍籬內水泥地
287 萬1,400 元
(計算式:4,20
0×2051×1/3 =28
7萬1,400)
861萬4,200元
(計算式:4,2
00元×2051=86
1萬4,200元)
B
171
雞舍
C
286
鐵皮屋
合計
2,051
編
號
被告
占用面
積(平
方
公
尺)
不當得利
期間(日
數)
各期申報地
價(元/平方
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
面積×當期申報
地價5%×期間)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
金額(A )
(元,元以
下四捨五
入)
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之金
額(計算
式:占用面
積×當期申報
地價5 %÷12
月)(元,
元以下四捨
五入)
原告供
擔保金
額(B)
(元,
元以下
四捨五
入)
蔡成雄
2,051
106年7月1
6日起至11
1 年4 月30
日,合計1
749天
105年1月至1
06年12月:8
60元
40萬7,234元
(計算式:
①2051×860×5%
×169/365 =4
萬835
②2051×810×5%
×730/365=16
萬6,131
③2051×840×5%
×730/365=17
萬2,284
④2051×830×5%
×120/365 =2
萬7,984
⑤合計:40萬7,
234)
13 萬5,745
元(計算
式:40萬7,
234×1/3=1
3萬5,745)
7,093元(計
算式:2051×
830×5 %÷12
=7,093)
2,364 元
(計算
式:7,0
93×1/3
=
2,36
4)
107年1月至1
08年12月:8
10元
109年1月至1
10年12月:8
40元
111年1月至1
11年4月:83
0元
第八頁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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