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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江嚴謹
江玟瑩
江政修
江玟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黃章臺
黃成同
張雪英
黃博怡
黃金龍
黃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
被 告 黃健明
黃博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E、H、I、J、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黃章臺、黃成同、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怡瑄、張佩真、黃健明、黃博婷(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告)將所占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C、D、E、F、G、H、I、J、K、L、M、N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嗣經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1139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E、H、I、J、K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0、362頁背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衍瑞前與被告就系爭1139地號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平高字第17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被告並因而在系爭1139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代號B、C、D、E、F、G、H、I、J、K、L、M、N 所示之地上物。
嗣江衍瑞死亡,由原告江嚴謹、江玟瑩、江政修、江玟璇(以下合稱為原告)繼承並登記為系爭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
惟原告發現被告在系爭1139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搭建貨櫃、雞舍、配料室、磚造豬舍,並建有房屋供居住之用,顯有已無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事實,遂於107年間向被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另案),然被告卻仍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336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物均為黃成同所興建,其餘被告並無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現均荒廢、無人使用,非被告所占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所誤;
㈡又系爭耕地租約雖經另案認定無效,惟被告長年於系爭1139地號土地上養雞之使用狀況,為江衍瑞所知悉並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㈢退步言,若認定被告無占有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㈣另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原告請求其等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㈠江衍瑞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耕地租約。
㈡江衍瑞於106年3月3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
㈢兩造前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經另案判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1.系爭1139地號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物乙節,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
又被告於另案中已表示:系爭地上物係經出租人之同意而興建等語明確(見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4號卷第89頁),足見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興建。
被告於本件固辯稱:系爭地上物均為黃成同一人所興建,其餘被告並無處分權云云,並提出房屋稅、電費之繳款單為據,然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電費由黃成同繳納,充其量僅得推認系爭地上物之主要使用者為黃成同,尚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初始即為黃成同一人所興建,是被告上開辯詞除與另案所述相悖外,更乏具體事證證明,尚難採信。
2.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物現均荒廢、無人使用,非被告所占有中云云。
然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為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系爭地上物現已荒廢、無人使用,仍無礙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此一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1.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
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2.兩造前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全部無效,縱江衍瑞曾向被告續收租金,亦無從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難認屬有權占有。
3.從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堪可確認。
㈢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既經另案認定為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無非係基於其為系爭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
況系爭地上物現已荒廢、無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陳,顯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未見有損害及利益間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無從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現無占有系爭1139地號土地之權源,卻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1139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此有系爭11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爰參酌系爭1139地號土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地段尚非商業繁華區段,附近亦有尚未充分開發利用之土地,以及系爭地上物均已空廢(見本院卷第286頁)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
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46.21平方公尺【計算式:B(4.44)+E(38.2)+H(48.75)、I(246.12)、J(333.23)、K(75.47)=746.21】,則被告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34元(計算式:746.21×1,040×5%÷12=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34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因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
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被告共同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部分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告之上開給付並非不可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再關於原告另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節,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234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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