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6,724元及自民國111年1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邱水成因信用狀況未達所需融
- 三、原告主張其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
- (二)被告雖以實際借款人為邱水成,其僅係受邱水成委任以被
- (三)被告另抗辯經告知邱水成本件訴訟後,邱水成已同意承擔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對
-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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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邱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邱俊彰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6,72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6,724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0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前開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惟被告於借款期間未按期還款,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委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邱志成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與上海商銀約定之貸款繳款帳戶,再由原告交付現金予邱志成。
嗣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商守騰、商允,為履行買賣契約,原告乃與買受人商守騰、商允約定,由商守騰、商允逕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匯入被告於上海商銀之貸款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為被告清償其對上海商銀欠付之本金及利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108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商守騰、商允。
是以,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額共8,656,724元為被告清償其對上海商銀欠負之借款本金、利息,於清償之限度內,對被告有求償權,並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所墊付的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邱水成因信用狀況未達所需融資金額,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高額貸款,乃商請被告,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銀借貸款項,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海商銀撥貸之金額雖匯入被告的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實際使用,全由邱水成提領使用,實際債務人應為邱水成,原告完全知悉上情,明知邱水成方為實際有借款需求之人,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邱水成融資使用,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金額。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與上海商銀貸款之債務人,然經被告告知邱水成本件訴訟後,邱水成已同意承擔借款債務,並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使被告免除責任,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作為被告向上海商銀借款債務之擔保;
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清償被告欠負上海商銀之借款本金、利息共8,656,724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海商銀放款清償對帳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27-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5-111頁),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有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由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代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
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上海商銀借款,並由原告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擔保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此有101年4月25日桃資登字第185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3-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原告僅為物上保證人,則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上海商銀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海商銀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墊付的款項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8,656,724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實際借款人為邱水成,其僅係受邱水成委任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之人,實際借得之款項均係由邱水成使用,據此抗辯無須對於原告負給付責任云云。
惟查,縱使被告與邱水成間確有上開借名借款之約定存在,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與邱水成間之約定,本不得對抗上海商銀,被告亦僅得於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後,向邱水成基於其等間之契約請求邱水成給付,尚不得憑此抗辯與上海商銀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須對債權人即上海商銀負清償借款之責。
準此,原告於代償後既係承受上海商銀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與邱水成間之約定對抗原告,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經告知邱水成本件訴訟後,邱水成已同意承擔被告之債務,使被告免除責任,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邱水成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
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邱水成有向被告承認其為借款人,充其量僅能認定邱水成有向被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
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邱水成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有經過債權人即上海商銀或原告之承認,況原告業以112年5月4日準備狀否認曾有同意邱水成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尚不得憑此對抗原告,則被告抗辯不負清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111年11月29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對被告的權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6,724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清償方式 清償金額 證據資料 1 108年7月2日 利息 ATM轉帳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2 108年7月2日 利息 16,869元 3 108年8月6日 本金、利息 由邱志成自帳戶轉帳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原告再將現金交付邱志成 140,000元 訴外人邱志成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4 108年9月3日 本金、利息 139,068元 5 108年10月2日 本金、利息 139,068元 6 108年11月7日 本金、利息 139,000元 7 108年11月29日 利息 由系爭不動產買方即商守騰、商允以買賣價金代償 4,980元 原告持有上海商銀放款清償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69-273頁) 8 108年11月29日 利息 2,921元 9 108年11月29日 利息 11,105元 10 108年11月29日 本金 8,043,713元 1、原告提出與第三人商守騰、商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交屋結案價金、稅費分算表(見本院卷第275-297頁)。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0539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商守騰出具之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99-319頁)。
3、上海商銀112年1月19日上北桃園字第1120000001號函暨所附清償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邱俊彰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交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1-151頁)。
總計 8,656,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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