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40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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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簡吳連妹
簡常川
簡佑銘
簡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簡良曄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列之原告簡秀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簡吳連妹、簡常川、簡佑銘、簡淑萍(以下合稱原告)、被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23頁),惟被告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故由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附民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先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重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先前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660)及同地段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857建號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857建號建物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因已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因而於113年3月7日當庭諭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故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簡秀彥之次子,簡秀彥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經常委請被告協助接送其開會、代表其出席會議或委託其處理財產相關事宜,被告因而取得簡秀彥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嗣簡秀彥於000年00月間二度中風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逐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

簡秀彥於101年間因與友人共同投資興建之「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出售而得分配款項,被告遂代理簡秀彥收受訴外人林國勝所交付之面額900萬2,465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被告於101年8月1日某時,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支票款中50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證券交割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用以支付其於101年10月3日以自己名義購買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正道股票)共計20萬1,000股之費用,以此方式將其代理簡秀彥收受而持有之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故意侵害簡秀彥之財產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原告均為簡秀彥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500萬元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簡秀彥之指示方出具名義購買正道股票,實無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至44頁、卷二第146至183頁);

復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6、210至212頁);

且被告對於其使用系爭款項以自己之名義購入正道股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依簡秀彥之指示方出名購買正道股票,並無侵占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係以證人林國勝、簡道銘、簡清香於相關刑案之證述為據。

經查:1.證人林國勝於107年8月7日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簡秀彥已經中風10年,他現在無法認得人,也無法講話,都躺在床上,這情形已經8至10年,未見好轉,簡秀彥於97年間第一次中風比較不嚴重,可以出席開會,100年11月第二次中風前還會說話,第二次中風後,是他兒子即被告載他來開會,他以書寫方式跟被告說公司若有什麼事,要配合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1至662頁);

證人簡道銘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則證述:簡秀彥是其大伯,簡吳連妹是其大伯母,簡吳連妹曾經說簡秀彥外面有做投資有收入,都是被告在處理,簡吳連妹也曾經提到簡秀彥中風了,很多事情無法自己處理,大小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2.依證人林國勝所述,簡秀彥於100年11月第二次中風後,身體狀況即每下愈況,則其於000年00月間是否還有餘力思考投資獲利之事宜,甚或能夠主動指定被告應以系爭款項將正道股票購買在「被告自己名下」,實非無疑;

且依證人林國勝、簡道銘所述,充其量僅能推認簡秀彥中風後,多賴被告協助管理事務,但仍無法合理說明被告如單純為簡秀彥管理事務,為何不以簡秀彥名下帳戶進行股票之操作,而是要將股票購買在被告自己名下?此顯然有違常理。

3.至證人簡清香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簡秀彥是其兄長,其打電話與簡秀彥聊天時,簡秀彥曾經提到要投資一筆500萬元的股票,用被告的名字去開戶,以後錢再給被告兄弟去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然如證人簡清香所述,簡秀彥希望投資500萬元股票賺的錢日後給被告兄弟平分,則直接以簡秀彥之名義購買股票,豈非較利於被告兄弟之後平均分配?殊無將股票均先列在被告一人名下之理,是證人簡清香所述,已見矛盾。

4.況證人簡清香另證述:簡秀彥提到上開內容時是在000年0月間,簡秀彥是要投資什麼股票其並不知道,南崁地方建物當時還沒有賣出,簡秀彥說500萬元要找其三哥調300萬,再要被告湊出20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是縱有證人簡清香上開所稱與簡秀彥間之通話內容,該通話時間與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以自己之名義購入正道股票之101年10月3日,已隔1年有餘,尚難認兩者有必然之關連,且當時簡秀彥所謂之「500萬元」根本非指出售南崁中正國際大樓所得之系爭款項,而尚需被告等人另行湊出。

是自無從以證人簡清香之證述即認簡秀彥曾指示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以自己之名義購入正道股票。

5.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簡秀彥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均為簡秀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因被告侵占系爭款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見重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簡秀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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