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林殷全、段樹丁均經合法通知,林殷全未於言詞辯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⑵陶玉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⑶漆昕驊及陶玉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3,750元,及自起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陶玉翰、林殷全於109年11月28日簽定土地租賃契
- (二)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續訂租約,陶玉翰竟未經原告
- (三)然陶玉翰、漆昕驊未依系爭續租契約給付租金,且系爭支
- (四)並聲明:⑴林殷全、陶玉翰、段樹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7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認定:
- (二)關於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
- (三)關於租金之請求:
- (四)關於給付票款之請求:漆昕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陶
- (五)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陶玉翰
- 六、原告、陶玉翰、漆昕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八、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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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蘇聲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陶玉翰
漆昕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殷全
段樹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陶玉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漆昕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陶玉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陶玉翰及漆昕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陶玉翰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陶玉翰、漆昕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陶玉翰、漆昕華依序以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殷全、段樹丁均經合法通知,林殷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段樹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⑴陶玉翰、林殷全、段樹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陶玉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移除並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⑶漆昕驊及陶玉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漆昕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⑸陶玉翰應給付原告92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陶玉翰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7,500元;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具狀為如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144至150頁),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陶玉翰、林殷全於109年11月28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陶玉翰、林殷全共同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並由段樹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110年2月1日,兩造合意改由陶玉翰單獨承租。
系爭租約第21條、第12條B項並明定嚴禁傾倒廢棄物和有毒物質,包含化學物在內,如有違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詎料陶玉翰、林殷全於110年初,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及廢棄物,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裁罰6萬元並限期改正。
(二)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續訂租約,陶玉翰竟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提起告訴,陶玉翰方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續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續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萬7,500元,並由漆昕驊擔任保證人,漆昕驊並簽發發票日110年9月30日、金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
(三)然陶玉翰、漆昕驊未依系爭續租契約給付租金,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漆昕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系爭續租契約屆滿後,陶玉翰、漆昕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B項、第21條、租賃契約同意書備註部分約定,請求陶玉翰、林殷全、段樹丁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依民法第439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陶玉翰、漆昕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請求漆昕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陶玉翰返還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期間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⑴林殷全、陶玉翰、段樹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552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陶玉翰及漆昕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漆昕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⑷陶玉翰應給付原告92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陶玉翰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7,500元。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陶玉翰以:⑴系爭土地原為林殷全向原告承租,陶玉翰乃於110年2月1日受讓林殷全之租賃權。
陶玉翰沒有於承租期間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係遭他人傾倒。
為清理他人傾倒之廢棄物,陶玉翰與合法清運業者訂定營建混合物清運處理契約,亦有於110年9月8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申請清運,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現場尚有證據保全必要、系爭土地遭列管為由,檢還廢棄物清運處理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亦定時派員警巡邏以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土地,原告又在陶玉翰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系爭土地圍籬大門鎖頭,並收回系爭土地,陶玉翰無從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⑵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漆昕驊以:⑴漆昕驊為系爭續租契約之保證人,然系爭續租契約並未具體載明保證之內容,漆昕驊亦未就陶玉翰對原告之債務明示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漆昕驊與陶玉翰連帶給付租金,應無理由。
⑵系爭支票雖於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漆昕驊確於111年1月13日,以提存備付之方式,將票款40萬元存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隨即通知原告再次提示,然原告刻意不提示,反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漆昕驊給付票款,難謂有據。
又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即係在給付系爭續租契約之租金,漆昕驊已將票款存入,是原告請求漆昕驊與陶玉翰連帶給付所欠之租金,復請求漆昕驊給付票款,即屬重複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⑶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段樹丁以:⑴段樹丁為原告與林殷全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該租賃契約已於110年2月1日終止,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段樹丁之保證責任自該時起已不存在。
縱認該租賃契約係由陶玉翰承擔,而未於110年2月1日終止,然段樹丁對陶玉翰之承擔未為承認,依民法第304條規定,段樹丁之保證責任亦告消滅。
另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30日前有遭傾倒廢棄物,而段樹丁之保證責任於110年2月1日既已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⑵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林殷全以:林殷全於109年11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於耕作農作物使用,後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經原告同意後將承租人變更為陶玉翰,承租人變更後系爭土地一切權利義務均與林殷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認定: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原告與陶玉翰、林殷全於109年11月28日簽定,並由段樹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110年2月1日,兩造合意改由陶玉翰承租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切結書、土地租賃同意書及土地承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9至45頁),為陶玉翰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林殷全向原告承租,陶玉翰係於110年2月1日受讓林殷全之租賃權等語。
2.對此,系爭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切結書、土地租賃同意書及土地承租協議書之記載,於立書契約人(乙方)、保證人處均係以打字方式打上林殷全、段樹丁之姓名,再由林殷全、段樹丁於右方簽名用印,陶玉翰則是在右方簽名用印,並無打字列印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宗第39至45頁);
且系爭租約、土地承租協議書分別載有「110年2月1日變更承租為陶玉翰」、「110年變更承租人為110年2月1日陶玉翰」(按:原文如此,見本院卷第1宗第31、45頁)。
3.此等記載,均足證係林殷全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林殷全及陶玉翰約定將承租人「變更」為陶玉翰,亦即,由陶玉翰概括承受原告與林殷全間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這裡所謂的「變更」,就是學理上所說的契約承擔。
4.按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民法第3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於本件之情形,林殷全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由段樹丁擔任保證人,陶玉翰因契約承擔而承擔林殷全在租賃契約上的義務,亦有本項之適用,其未獲段樹丁承認,則段樹丁之保證債務即為消滅。
5.綜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林殷全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並由段樹丁擔任連帶保證人;
陶玉翰於110年2月1日承擔該租賃契約,租期至110年7月31日為止,段樹丁之保證責任則於陶玉翰承擔該租賃契約時消滅。
(二)關於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定有明文。
2.次按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嚴禁傾倒廢棄物和有毒物質,包含化學物在內汙泥。」
(見本院卷第1宗第37頁)第12條B項約定:「乙方違反各條文時,甲方得將本契約解除,同時所損害得請求賠償,乙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土地租賃同意書備註條款約定:「回填之良土,應為乾淨土石方,不得有汙染之物質、垃圾,若發現有非乾淨良土與土石方,本同意書立即作廢,並報環保相關單位調查,土地承租人需賠償所有權人損失及清除非乾淨良土與土石方之其他物質的清除費用。」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3.本件原告主張:林殷全及陶玉翰於承租期間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應依前開規定及約定,對原告賠償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之費用云云,林殷全及陶玉翰則均否認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
4.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3至85頁),然該等現場照片頂多只有拍到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之狀況,沒有拍到是誰倒的,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林殷全、陶玉翰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係在陶玉翰、林殷全承租期間,且陶玉翰、林殷全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有搭建鐵皮圍籬及設置門鎖,所以除陶玉翰、林殷全外,無他人可以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惟證人王薪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砂石車,從系爭土地行駛出來,我當時是走錯路,系爭土地的鐵門沒鎖,我就打開鐵門掉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0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原告所稱陶玉翰、林殷全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有搭建鐵皮圍籬及設置門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推認陶玉翰、林殷全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亦無理由,從而不能認定林殷全、陶玉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違反系爭土地之租賃物保管義務,或有違反租賃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租金之請求: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39條、第73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陶玉翰簽立系爭續租契約,系爭續租契約明定,租賃條件比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每月租金15萬7,500元,租期自110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共2個月又15 天,租金合計為39 萬3,750 元(計算式:157500×2.5),原告並與漆昕驊訂定保證契約,約定由漆昕驊擔保陶玉翰於該租賃契約上之債務,而陶玉翰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續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3頁),且為陶玉翰、漆昕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請求陶玉翰給付租金39萬3,750元,並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漆昕驊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債務。
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續租契約之保證人即漆昕驊連帶負給付積欠租金之責任,惟就該系爭續租契約觀之,漆昕驊僅為陶玉翰之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其與陶玉翰分別依保證及租賃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陶玉翰與漆昕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4.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陶玉翰給付39萬3,750元,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漆昕驊給付39萬3,750元為有理由,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給付票款之請求:漆昕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陶玉翰在系爭續租契約上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漆昕驊與原告間保證契約,漆昕驊係以簽發系爭支票,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作為清償保證契約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的手段,其性質屬新債清償。
又陶玉翰負有前開租金給付義務,原告並已請求漆昕驊就陶玉翰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代負履行責任,則原告同時請求漆昕驊給付票款,乃就同一給付目的分別行使不同之請求權,而屬重複請求,而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陶玉翰於系爭續租契約期間屆滿,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為陶玉翰所不爭執;
又原告自認其於110年底更換系爭土地圍籬大門之鎖頭,使陶玉翰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查看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89頁、本院卷第2宗第5頁),足認陶玉翰自110年底起,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據此,陶玉翰於系爭續租契約租期屆滿後,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個月期間,仍占有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且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按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償還價額31萬5,000元(計算式:157500×2)。
4.陶玉翰雖抗辯:系爭土地無法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與原告,乃該土地遭到列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又定時派人巡邏,不可歸責於陶玉翰云云,然查:①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受有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具有可歸責性為必要,陶玉翰就其未能返還系爭土地可否歸責,均不影響不當得利之成立;
②按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桃環事字第1100078292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係因事涉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現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尚有證據保全之必要,需待俟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後,方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負擔廢棄物清理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宗第223頁),是系爭土地所受列管,僅係不得清理其上之廢棄物,與能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陶玉翰於系爭續租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無權佔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陶玉翰給付39萬3,75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漆昕驊給付39萬3,75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就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陶玉翰給付3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32條規定、系爭租約第21條、第12條B項、土地租賃同意書備註條款約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殷全、陶玉翰、段樹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522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漆昕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陶玉翰、漆昕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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