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519,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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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美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美有



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

張澤東

陳幸香
沅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8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另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第一審係全部敗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張澤東應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46(2)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2、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46(3)所示部分(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3、被上訴人陳幸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46(4)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4、被上訴人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46(2)、1946(3)、1946(4)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占用面積共55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被上訴人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46(5)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6、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46(6)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占用面積0.06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被上訴人游美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游美有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其、被上訴人陳幸香、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各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2,980元、1,416元、1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80分之2840,被上訴人之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68,6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計61.06㎡×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8,000元/㎡=10,868,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484元,至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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