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52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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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林秀琴 住○○市○鎮區○○路0○0號
盧巧盈
盧意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王崇鈇
王永和
王貞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有使用使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使用權存在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王崇鈇與訴外人王崇懿、王崇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因訴外人福祿貝爾國際文教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為將所有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學校,能有8公尺面寬之道路可供通行,福祿公司遂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被告王崇鈇、訴外人王崇懿、王崇斌約定,由福祿公司給付渠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該三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同意無償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福祿公司已經給付300萬元予該3人。

福祿公司與王崇鈇等3人簽訂道路用地切結書(下爭),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嗣王崇懿、王崇斌持有部分,分別由被告王永和於106年3月30日繼承;

王禎凱於107年6月8日受贈。

原告由福祿公司受讓上開000、000地號系爭土地,經福祿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順英告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提供道路用地切結書、收據、土地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切結書、工程施工同意書(證1至證4)。

被告王永和、王貞凱是繼承及受贈系爭土地,應受無償提供切結書之拘束。

是原告以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並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忍原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並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

遂依張依系爭債權契約、民法第294條、第14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4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000⑵、000⑶、000⑷紅色網狀所示部分(面積共264平方公尺)有永久使用權。

(二)被告就上開第1項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並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崇鈇與訴外人王崇懿、王崇斌於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福祿公司所簽立之道路土地切結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福祿公司作為學校立案規定道路拓寬8米道路之用;

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僅供福祿公司設立學校道路之用等情。

因此被告王崇鈇與訴外人王崇懿、王崇斌提供福祿公司使用696地號土地,係以福祿公司設立學校為前提,嗣後福祿公司並未設立學校,則提供000地號土地作為學校立案規定道路拓寬為8米道路之條件即未成就,自無須提供000地號土地做為道路拓寬之用。

至於土地同意無償使用切結書及工程施工同意書,係因福祿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學校立案時需此文件供審核,而配合提供予福祿公司作為申請學校之用而已。

系爭道路土地切結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福祿公司與被告間,無約定福祿公司可以將此轉轉讓他人,原告雖自福祿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但渠等間並無債權轉讓契約,轉讓之內容並未確定亦無通知被告,原告並非福祿公司亦非設立學校,被告自無提供000地號土地拓寬做為道路之用,原告之請求及確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為準物權契約。

將來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並讓與人或受讓人將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書)。

(二)被告王崇鈇及訴外人王崇懿、王崇斌於97年10月與福祿公司所簽訂之道路用土地切結書雙方同意之條件:「一:乙方(即王崇鈇等人)將所持有○○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提供予甲方(即福祿公司)做為學校立案規定道路拓寬8米道路之用。

二:乙方之土地僅供甲方設立學校道路之使用,甲方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設置障礙物,甲方亦應配合乙方需求做該道之美化。

三:乙方應配合相關於道路施工之各項行政事務申請及工程進行。

四、甲方應支付乙方合理之土地補償費用,土地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詳見本院卷第59頁之道路用土地切結書)。

由於福祿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為興建學校需要被告等提供000地號土地將○○○路拓寬為8米,遂與被告等簽訂上開同意書,否則福祿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地既然可以透過中大一路通往中正路,無須支付300萬元於被告等人。

再者,被告王崇鈇與訴外人王崇懿、王崇斌與福祿公司簽訂道路用土地切結書,亦是僅供福福祿公司作為學校立案規定道路擴寬8米道路之用,否則被告具同意書,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更替時,均可要求被告等人提供土地供通行,就被告等人之權益影響甚大,顯逾越原先兩造簽署道路用土地切結書之本意。

因此,就系爭道路用土地切結書之解釋,應以被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原告等現為000、000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將上開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24日共同申請建照,現仍在興建中(詳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11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

另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路000號建物,現可以透過○○○路可通行到中壢區中正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能構申請建照進行興建三層樓建物,可見系爭土地現在之通行並無任何問題。

(四)原告雖然是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受讓福祿公司對於被告之使用權呢?原告並未提出福祿公司所轉讓之權利內容之契約書,雖然原告有提出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不當然可以證明福祿公司與原告之轉讓契約內容為何,故被告所稱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福祿公司之轉讓內容,應屬可採。

再者,依照被告出具予福祿公司之同意書,其是僅讓福祿公司申請建校之用,上開系爭土地土地福祿公司未申請建校之用,而轉讓予原告等人,原告亦非將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學校之用。

依照書面之文義解釋,顯然被告等不負同意原告使用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有使用之權利,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雖自福祿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並不當然受讓取得被告對予福祿公司之使用同意權利,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契約、民法第294條、第14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464條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契約、民法第294條、第14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464條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⑴、000⑵、000⑶、000⑷紅色網狀所示部分(面積共264平方公尺)有永久使用權。

(二)被告就上開地1項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並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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