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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京都房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廷
訴訟代理人 吳淇煜
方正彬律師
原 告 游洪好
游美雲
游麗美
游美菊
游美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許勝胤
訴訟代理人 曾淑雅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張進富
訴訟代理人 呂詩婷
被 告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呂詩憶
被 告 沈福勝
蔡美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薛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在本件訴訟係屬中移轉於聲請人,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本件繫屬中移轉於聲請人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79至83頁),原告表明應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雖不同意,惟另提出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聲請人經裁定准為承當訴訟,即取得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就其同時作為被告部分,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消滅;
又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亦即,任一共有人均得作為原告而訴請裁判分割,如此一來,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地位本得互換,則本件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後,應以原告之地位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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