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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1號
原 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陳儒宏
洪麗玲(原名洪苓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張淑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下稱被告陳儒宏等3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嗣自111年11月3日第1次言詞辯論起至112年6月15日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未料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暨言詞辯論理由(六)狀(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至404頁),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再追加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等6人(下稱追加被告黃珮綾等6人),而為追加之訴,並聲請求為被告陳儒宏等3人與追加被告黃珮綾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上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11至419頁),且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陳儒宏等3人違反銀行法、詐欺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儒宏等3人連帶賠償等語;
惟原告追加被告黃珮綾等6人則係主張:追加被告黃珮綾等6人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等規定。
足見,原告起訴被告陳儒宏等3人及追加被告黃珮綾等6人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不相同,亦即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請求。
再者,本件原訴亦已經過兩造為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整理,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
然而追加被告黃珮綾等6人則完全無任何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將來原訴與追加之訴,兩者須調查之證據事項也會有所不同,足見,關於原訴之資料,於追加被告之新訴無可利用。
況且原告在本件起訴後經過1年3個月之久,才追加被告黃珮綾等6人,亦有礙被告陳儒宏等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黃珮綾等6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合,且將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
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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