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事聲,2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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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謝勝騰


相 對 人 謝均樘(原名謝宗皓)即謝國恩之繼承人

謝妘葶(原名謝逢軒)即謝國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國恩前因與異議人間假處分事件,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鈞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

嗣因謝國恩於106年10月6日死亡,相對人謝均樘遂提出謝國恩於103年6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惟系爭遺囑係屬私文書之性質,異議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蓋謝國恩於104年7月28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異議人,表示欲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贈與予異議人,則同一時期,謝國恩豈可能立下與上開意思不符之系爭遺囑,可證系爭遺囑非真正;

又於104年9月24日謝國恩曾於民間公證人陳淑雯處作成一授權書,其中業已載明因其年邁不克親自辦理各項業務,遂授權異議人為其代理人代辦授權書所列之各項事務,綜上均可認,系爭遺囑內容顯悖離謝國恩之真意,難認屬實。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真實,相對人確為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然系爭擔保金既未載於系爭遺囑內,自應由謝國恩之繼承人共同聲請返還,不得由相對人片面聲請返還;

相對人於110年間亦以同一理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經鈞院駁回確定,故原裁定准許返還謝國恩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受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僅得進行形式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之權限。

四、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亦分別有明定。

而遺囑執行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而該條所稱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謝國恩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對異議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定)業經確定在案,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終結,已無執行之必要,經相對人謝均樘以謝國恩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4號假處分事件、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謝均樘於112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謝國恩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業據相對人提出平鎮廣明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64頁),堪認相對人謝均樘已對異議人踐行法定通知程序無訛。

異議人於112年2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且異議人迄至112年3月14日止,未曾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主張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仍有爭議;相對人謝均樘前以同一理由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即109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前次駁回裁定),本次再以同一理由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亦應駁回;

系爭擔保金未載明於系爭遺囑內,非屬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云云。

然查,相對人謝均樘對於前次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6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異議人與謝均樘對於「關於系爭遺囑之真正由兩造所涉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事件,另案繼承事件)實質認定,如另案繼承事件認定系爭遺囑有效,異議人就謝均樘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再於返還提存物聲請事件中,爭執謝均樘非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一節達成合意,謝均樘並撤回抗告,前次駁回裁定始告確定,此有相對人謝均樘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7-10頁);

又另案繼承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判決,因兩造未合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案繼承事件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之真正遺囑;

且認定系爭擔保金為謝國恩之遺產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1-45頁),足徵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返還提存物聲請事件中,不得再爭執系爭遺囑非真正,同時不得再爭執相對人謝均樘非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等節,堪信屬實。

是以,謝國恩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謝均樘、謝妘葶及異議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事件中,對於系爭遺囑為真正,且謝均樘為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等情,均不爭執;

而系爭擔保金亦經認定屬謝國恩遺產之範圍,相對人謝均樘以謝國恩遺囑執行人名義,並徵得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謝妘葶之授權(見原審卷第83頁),共同向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

準此,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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