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促,4424,2023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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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424號
債 權 人 張永杰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彭偉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彭偉哲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他足資認定得向彭偉哲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如借據暨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本票等。

註:債權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無法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109,000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提出載明借款日期暨本金、還款日期暨本金及利息、未還本金、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同時檢附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並依序排列,復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

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譯文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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