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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6492號
債 權 人 吳麗容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耀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具狀敘明,究係主張返還投資款?借款?亦或請求票款?㈠若係主張因遭詐欺而請求返還投資款:1、完整之刑事有罪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2、完整之檢察官起訴書。
3、法院認定內容載有債務人係利用網路媒合平台為名,行詐欺之實,詐騙債權人等詐騙手法、方式及金錢數目若干之「完整」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
4、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若未約定,請改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5、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還款金額等)。
㈡若係主張借款:1、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2、應提出債權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或同額之匯款證明(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借款人自應證明已交付借款;
如書面簽收證明、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帳號之匯款單等)【註:債權人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須有借款金額之「交付」,尚須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始能成立。
況匯款之原因多端,雖可能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甚或可能係給付貨款、交付贈與金額、承攬報酬,皆無法排除,是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支票等,即遽認係借款】。
3、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4、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
㈢如係請求票款:1、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或本票。
2、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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