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再易,12,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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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再審被告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於112年5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

又前開駁回裁定於112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03年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重大瑕疵,國土測繪中心又以此地籍圖為憑施以鑑定,原確定判決未察,卻仍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作為裁判基礎。

且原確定判決未就建造執照所附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現況圖之正確性為判斷,逕以使用執照核發時無須鑑界,並以使用執照建築線作為經界認定之標準,亦漏未斟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提供之全部卷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再若拆除本件廠房及其附屬設備所帶來之損害,遠大於再審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考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公共利益,應以再審原告給付償金予再審被告,或准予再審原告以新臺幣87萬5,000元向再審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為適當,是本件仍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之適用。

綜上,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部分:①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2點至編號L2點之綠色虛線。

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50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L2至編號B2點之綠色虛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究其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非屬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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