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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陳秀敏
再審被告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則於112年8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繼於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故應自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112年9月20日屆滿,然再審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21日始具狀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而主張自知悉時起算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原確定判決、裁定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是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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