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再易,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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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張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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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訴雖係由邵曰道提起,惟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邵曰道及同造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餘之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其於同年2月15日寄存於邵曰道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卷第103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邵曰道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⑴再審被告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000號房屋本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執行名義,卻拆除該房屋,即非本案真意之內容之爭點,與本案無涉,亦毫無意義可言,既然與本案無涉,就無同一事由之情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乃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於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所提書狀,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裁判,但原確定判決未經審核而捨棄,違反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解釋、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8號判例;

⑶另再審原告提起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既為合法,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明顯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⑷邵國芳住美國之地址1455 Oakdale Ave., W. St. Paul, MN55118 U.S.A.,前開美國之地址非常明確,並非住處地址不明,然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未為合法送達,於法殊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均廢棄(嗣於訴訟程序中陳明以再審原告前提出再審之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見民事抗告狀第3頁,抗證一],而對前確定判決即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邵曰道前於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中,指稱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關於其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於本件指稱,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關於「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關於其再審之訴部分」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這是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即非合法。

(二)邵曰道主張: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未審核再審原告於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所提書狀,牴觸大理院統字第850號、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解釋及18年度抗字第248號判例云云,然查:⑴在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邵曰道就已經對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出相同的主張(見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23至24頁),在本件又再行提出,這仍然是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已非合法;

⑵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的再審事由,大理院7年8月31日統字第850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6月5日解字第100號解釋、18年1月1日18年度抗字第248號判例等見解,根本不是就24年2月1日制定、同年7月1日施行的現行民事訴訟法所作的解釋。

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此部分再審意旨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非合法。

(三)邵曰道雖主張: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明顯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竟目無法紀、竟恣意妄為,隨意臆斷所陳,尚屬無稽,國人祈司法良知、司法風骨何在?怪不得人民不相信司法,其來有自云云,這些情緒話當然不足以表明,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有何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已非合法。

(四)邵曰道另主張: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未對邵國芳住美國之地址1455 Oakdake Ave., W. St. Paul, MN55118 U.S.A.送達,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曾在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事件對該址送達無著(見本院函稿、駐芝加哥辦事處函,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二第19、21、22頁),本院並曾發函邵曰道,通知此事實,並請其陳報邵國芳是否有其他國內外地址,以利程序進行(見本院函稿、送達證書,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二第33、34頁)。

邵曰道仍稱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未送達該址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未舉證釋明邵國芳址設該處之事實,顯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非合法。

四、本件不予裁罰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亦應駁回之,法院並得處再審聲請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然邵曰道反覆提起如附表所示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也一再重複,諸如:⑴認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27至33、74、91至94頁、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11至15、59至65頁);

⑵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再審之訴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見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57至61、83至89頁、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7至15頁、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7至31、94至96頁、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1至35、41至45頁);

⑶判決牴觸大理院統字第850號、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解釋、18年度抗字第248號判例(見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13至23、67至72、77至80、87至90頁、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8至16頁、本院卷第15至31、37、39、51至59頁);

⑷牴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見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1宗第6、8、190、192頁、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7頁);

⑸稱再審被告拆除再審原告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始有拆除之權限,惟再審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無執行名義,於法洵屬違誤云云(見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9、89、91頁、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17、59至63頁、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9、15頁);

⑹稱張源光明顯與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無涉,故原確定判決指摘明顯錯誤為由,稱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見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1宗第6至9、189至191頁、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7至11、62至65、89至97頁、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17至23、55至59頁、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9至13、81、90至91頁、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9、11、12頁);

⑺稱再審被告對於其房屋本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執行名義,卻拆除其房屋,即非本案真意之內容之爭點,與本案無涉,亦毫無意義可言,既然與本案無涉,就無同一事由之情形云云(見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83頁、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甚至諸多段落就連措辭用字都一模一樣,根本複製貼上。

對此,各該判決均有說明,邵曰道卻像是完全看不到一樣,以相同說詞反覆提起再審,對於司法機關的人力物力造成不必要的重大耗損。

(三)邵曰道關於本院對邵國芳公示送達為不合法的主張,在這一系列的再審之訴是頭一次提出,但邵曰道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曾爭執對於邵國芳應送達前址、其公示送達為不合法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該判決就邵國芳經送達無著之事實,也已詳加說明,邵曰道竟無視其說明,仍在本件提出同樣的主張。

(四)此外,邵曰道與訴外人張友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3號判決,邵曰道提起上訴,上訴為不合法,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定駁回,邵曰道復3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證,亦可堪認。

(五)上開情事,足見其濫訴成性,惡意浪費司法資源,合乎前開得裁處罰鍰之要件。

然而,對於本裁定的聲請再審很快就會到來,後續的承辦法官還得審理對裁罰部分的不服,更別說民事執行處還得強制執行。

罰鍰不會有任何遏止濫訴的成效,反而是徒增本院同仁的負擔,這根本不是在懲罰濫訴人,而是在懲罰司法人員。

裁處罰鍰顯無從達成懲罰濫訴、防範濫訴的目的,本院因此不予裁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編號 字號 裁判日期 備註 1 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 99年12月16日 2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 101年5月11日 對前項判決提起上訴 3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 109年6月20日 對前項判決提起再審 4 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10年12月30日 對前項判決提起再審 5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 111年5月31日 對前項判決提起再審 6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 111年10月4日 對前項判決提起再審 7 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 112年2月6日 對前項判決提起再審 8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113年1月11日 對前項判決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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