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執,10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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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戴正裕即五嘉企業社





相 對 人 蘇佩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件編號:112374),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有關:「(四)勞資雙方表示,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雙方同意於調解期日前對相對人所為之任何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之請求,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先行撤回。」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112年8月9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處理協會調解成立,調解案件編號:112374(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記錄內容:「(三)勞方(即相對人即調解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移交公司銀行存簿,勞方同意,偕同辦理公司銀行存簿變更印鑑程序、(四)勞資雙方表示,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雙方同意於調解期日前對相對人所為之任何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之請求,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先行撤回」等事項履行,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確實有對聲請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27號案件偵辦中,而在法律性質上,戴正裕與五嘉企業社本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系爭調解記錄內容(四)的效力,一併涵蓋相對人先前對戴正裕提告刑事部分,另相對人所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兩造現為配偶關係,同時自112年3月2日起也是僱傭關係,聲請人因私人情緒上問題,無故於112年7月17日使相對人被退勞健保,相對人方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協商勞資爭議。

又相對人目前並無對「五嘉企業社」提起刑事、民事及行政程序之請求或檢舉,而關於相對人所提起竊盜罪告訴,因犯罪嫌疑人並非僅戴正裕一人,相對人無從協助罪犯脫罪而撤告。

且聲請人並沒有履行系爭調解記錄內容(一)、(二)部分,卻只聲請有利於聲請人的系爭調解記錄內容(三)、(四)部分,無疑將使系爭調解記錄形同虛設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8月9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為:「(一)資方(即聲請人即調解相對人)自112年8月9日起繼續僱傭關係並維持原職原薪即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即日起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方退休專戶。

(二)勞方請求資方追溯勞工保險年資,經調解人闡明,勞方明瞭勞工保險年資無法追溯,惟資方同意中斷之前後年資併計。

(三)勞方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移交公司銀行存簿,勞方同意偕同辦理變更公司銀行存簿印鑑變更程序。

(四)勞資雙方表示,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雙方同意於調解期日前對相對人所為之任何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之請求,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先行撤回。」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記錄為憑,並經桃園市勞動局112年11月8日桃勞資字第1120071156號函檢附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其中系爭調解記錄方案(四)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桃檢秀收112偵49627字第1139005536號函檢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資料所示,相對人於系爭調解記錄前曾以「戴正裕於112年7月11日10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樓,取得與相對人共同之金飾(總價計30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16時3分,由第三人戴君玲陪同至嘉義市○區○○街000號(金益山銀樓)將上述金飾變賣,得款15萬5,800元。」

之情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起刑事告訴,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27號竊盜案件),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照系爭調解記錄內容(四)履行給付義務。

又系爭調解紀錄並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記載或以各項調解內容互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完成系爭調解記錄內容(一)、(二)為由,拒絕依系爭調解記錄內容(三)履行,非有理由。

且兩造現為配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足參,依聲請人所涉刑事責任情節,乃屬親屬相盜,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非不得撤回告訴,亦即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四)勞資雙方表示,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雙方同意於調解期日前對相對人所為之任何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之請求,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先行撤回。」

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有關系爭調解記錄內容(三):「勞方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移交公司銀行存簿,勞方同意偕同辦理變更公司銀行存簿印鑑變更程序。」

部分,茲因兩造於系爭調解內容(三)並無具體約明相對人應移交之存簿所屬銀行機構及相對人應偕同辦理存簿印鑑變更之銀行機構,執行標的顯無法特定,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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