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小上,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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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徐懿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度台上字第3l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是本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儲備海外業務主管,負責海內外業務拓展、參展協辦及文書作業,約定培訓期4個月,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伙食、交通津貼5,000元),培訓期間先給予每個月20,000元之租屋津貼,茲因被上訴人未通過培訓期考核,所領取之110年11月、12月份之房屋津貼計40,000元,係以完成培訓及通過儲備幹部考核為請領條件。

另被上訴人係從事業務工作,請領費用係採實報實銷制,本應檢具開立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或提出與公司業務有關之費用證明向上訴人請款,而其僅提出110年12月份之私人手機電話帳單明細即向上訴人領取電話費補助1,169元,無從確認系爭費用與從事勞務有關;

又上訴人任職時,既有購買99點之SKYPE點數,並向上訴人請款該費用99元,本應利用該點數撥打市話與客戶聯繫,竟捨此不為,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電信補助費1,169元、購買SKYPE點數99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津貼40,000元、電信補助費1,169元及SKYPE費用99元,合計41,268元(下合稱系爭津貼)。

然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第一銀行APP截圖所示,有關租屋津貼屬激勵獎金性質且應有實際租屋,並以通過儲備幹部之培訓與考核為請領條件之內容;

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所請領之電話費補助1,169元、SKYPE點數99元係採實報實銷制,須提出開立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或提出費用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始得報帳,逕將上開兩者性質不同、請求權基礎有別之房屋津貼與實報實銷電信費用混為一談,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屬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另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本勞動事件均適用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此,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至於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

三、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0年9月29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總公司核薪通過,細節如下:職稱:國外業務培訓主管(時間4個月),直接管理人數:2-3人,薪資:50,000, 伙食以及交通津貼:5,000,培訓期間租屋津貼:20,000/月 2021/1月須通過美國分公司總經理考核,晉升業務主管,偕同美國當地業務一同參展 其餘細節我明後天電話跟您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所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詢問:關於房屋津貼,未來是否需要向您出示收據或開立任何紙本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回函「我這邊保證6個月(2021 Nov-2022 April)內每月2萬的租屋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為被上訴人於任職前既已對於系爭房屋津貼應如何核銷所生之疑義,向上訴人詢問,然上訴人僅表示保證培訓期間每月給付2萬元之房屋津貼,並無提及若被上訴人未通過考核時,尚須返還房屋津貼;

且再就被上訴人於培訓期之考核合格與否,係關連其可否晉升為業務主管,而非與被上訴人領取110年11月、12月之系爭房屋津貼有關連性,遂認定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培訓考核不合格而須返還系爭津貼乙情,與其所提之事證及一般常情不符,遂駁回其訴。

綜上,原審判決既已依上訴人聲請就前開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並於判決中臚列其認定該證據可採為被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依據及理由,復再敘明上訴人之請求亦與一般經驗不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且原審就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過程,經核尚與論理法則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無相悖之處。

上訴人徒以原審未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第一銀行APP截圖等證據認定租屋津貼係屬激勵獎金性質,以應有實際租屋,且需要通過培訓與考核為請領條件,及亦未審酌上訴人之電信補助係採實報實銷制,亦非屬工資,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而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之評價,本有自由心證之判斷權限,然即便如上訴人所述租屋津貼與電信補助非屬工資,上訴人既贈與租屋津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贈與之款項係附有其所主張之條件,被上訴人自無庸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贈與款項予上訴人;

另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銀行APP截圖,除記載:交易金額欄記載:21,268.0(並繕寫:包含110年12月租屋津貼20,000元及徐懿請款的電話費1,169元、SKYPE點數99元)等語,尚記載:民國110年112月津貼(內含電話費請款)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803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之電信補助費1,169元及SKYPE點數99元之請款,業經上訴人准予核銷,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款係與公務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予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任意指摘指原審判決採擇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謝志偉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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