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訴,10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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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吳宓坤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訴訟代理人 劉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訊問庭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繳交裁判費1千元,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交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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