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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江紘緯
上列聲請人因就原告陳嘉興與被告游祥安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參加訴訟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依規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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