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原簡上,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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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朱雅慧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林桂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朱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又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56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

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385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登記,聲明:㈠被上訴人3人就朱永早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朱林桂玉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1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朱雅慧於原審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詎原審未見及此,於無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況下,即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宣判,亦未於判決中記載為一造辯論之程序及法律上理由,此有該次庭期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第140至1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又被上訴人朱雅慧因籍設臺中○○○○○○○○,復無其他可受送達處所,無從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至原審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辯論終結前,先於11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卓駿逸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原審宣示不許可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之被上訴人朱林桂玉、朱萬寶拒絕辯論,被上訴人朱雅慧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乃諭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當庭定於同年3月20日續行言詞辯論,有原審11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背面)。

又原審所定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陳金華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原審宣示不許可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朱林桂玉、朱萬寶到場仍拒絕辯論,被上訴人朱雅慧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乃諭知諭知兩造二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有原審11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背面)。

原審倘認定本件訴訟已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則上訴人以書狀聲請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即不得為實體裁判;

惟原審既依上訴人聲請而續行訴訟,似認本件訴訟並未發生視為撤回效力,然原審卷宗、判決均未見說明,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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