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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徐子茵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被 告 游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4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及訴外人馬國理(前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成立和解)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馬國理於111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子」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馬國理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則擔任車手頭及回水工作,負責監控馬國理面交取款之過程,以及向馬國理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回繳與詐欺集團,藉此賺取報酬。
被告與馬國理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吳姓檢察官、某警察機關所屬警官等身分,向原告誆稱涉有洗錢等犯嫌,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以待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①111年3月29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田路6巷旁空地,將所提領款項30萬元全數交予馬國理收受;
②於同年月30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田路6巷旁空地,將所提領款項30萬元全數交予馬國理收受。
馬國理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35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將款項帶往臺鐵桃園火車站一帶回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前揭原告遭詐騙之財物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馬國理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交付65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馬國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馬國理、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65萬元損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馬國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雖已與馬國理以32萬元5,000元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對被告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原告陳稱仍未獲馬國理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44頁),且上開和解筆錄約定馬國理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應扣除部分。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元,並未超過其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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