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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548號
債 權 人 黃博聖
債 務 人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崑台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松喜發支付命令,主張黃松喜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
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7月21 日,然債權人遲於112 年8 月2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黃松喜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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