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司,2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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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周偉莉


上列聲請人聲報高教圖書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15號准予備查在案;

茲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同意書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影本,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上開文件聲報公司清算完結,惟未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及賸餘財產分配表,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補正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賸餘財產分配表,其餘則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清算事務確已完結。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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