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司,31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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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林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報華豐先進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華豐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檢具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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