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司,316,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洪健雄
代 理 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報上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金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相關事證前已提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

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分派盈餘或虧損;

㈣分派賸餘財產。

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清算人未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之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監察人審查上述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須附會議記錄),故本院以112年12月21日(發文日期)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述資料,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稱業已提出於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13號(聲請人誤為112年度司司字第212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惟經本院調卷查核,聲請人所提之112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損益表、112年3月3日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112年2月27日資產明細表,均係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所製作,則聲請人未合法補正,本件上金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聲請人應製作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屆滿後之相關文件再為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