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助,516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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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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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廖家惠即廖基成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將債權分別於數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超額執行,又異議人早已履行拆除義務,對債權人已無債務,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

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本件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3號執行事件囑託,就異議人所有位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執行,是以,如異議人認有超額執行之虞,宜逕向囑託法院陳明,再由囑託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予以妥適處理。

至於異議人主張對債權人已無債權一事,因債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已提出相關照片資料,釋明異議人尚未完全履行拆除義務,本院依形式審查及囑託法院囑託函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再者,縱然異議人所述為實,亦屬消滅或妨礙執行之實體事由,應循異議之訴之途徑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故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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