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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甲○○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鄧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確定,其聲請執行非無理由,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可證。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故聲請准為執行救助等情。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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