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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20號
債 權 人 王鈺齊即王玉印即王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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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靜歆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且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9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經法扶桃園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強制執行,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債權人所敘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執行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準此,債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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