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 四、經查:
-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4,272元,聲
-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投保任職於天磊工程有限公司,主
-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淑寶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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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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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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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湛昌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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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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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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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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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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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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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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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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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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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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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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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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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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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31,69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226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04,27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3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4,272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304,008元【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計算式:876,984 -23,874X24=304,008】,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西元2011、2013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100年出廠的機車一臺、以及富邦人壽保單,汽車部分,兩輛車上分別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兩公司對聲請人分別尚有剩餘債權796,705元、1,247,512元,兩臺車均已出廠超過10年,依一般車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勘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
機車部分出場迄今已13年,亦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可認無變價實益;
保單部分預估解約金價值為44,246元(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本件程序查詢回覆函計算),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投保任職於天磊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每月薪資平均為27,00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此數額與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合理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認定之23,874元為適當。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874元後,餘3,126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共44,246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15元,合計共3,741元,然為使無擔保既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額度達本院得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即無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存在),聲請人願提出更高之分72期,每期清償4,226元,清償總額304,272元之更生方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經衡酌雖每期還款金額稍高於收入減支出之餘額,但聲請人非不得透過攢節支出以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
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均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
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8.3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226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7%。
5.債務總金額:3,631,690元。
6.清償總金額: 304,2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927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452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 9 創鉅有限合夥 241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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