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12289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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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9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李亞璇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段000號6樓之3
送達代收人 何芸萱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蕭可涵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段000號6樓之3
蕭可筠 住居同上
上兩人
法定代理人 李亞璇 住居同上
第 三 人 李鎮岩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丙○○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聲請人1人,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有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顯與相對人利害衝突,而無從要求聲請人代表相對人為執行行為。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茲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丙○○之外公,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丙○○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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