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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4824號
債 權 人 李世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建堯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建堯所有動產(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位置,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名下之大型重機車號000-0000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狀所載車號誤載為K/LAL-2721,經本院職權調閱車籍資料應為LAL-2721,下稱系爭動產),然因系爭動產所在位置不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2年8月2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查報系爭動產所在位置,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8月31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未查報系爭動產所在位置,亦未據提出任何說明,致本院就系爭動產無法續為執行程序,則債權人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且經再定期限仍逾期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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