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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
債 權 人 彭文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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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文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6,488元及利息,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拆除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並返還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453元之債權,惟依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8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於第一審之訴雖部分勝訴,惟就其勝訴部分於第二審除債權人自行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外均經判決廢棄駁回並業已確定,是債權人並未能提出合於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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