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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0871號
債 權 人 林侑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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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郭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因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密切相關,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參照。
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
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
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裁定)。
次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
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參以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益徵強制執行當應審酌比例原則,採取適當及必要方法達成執行目的,逾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之超額查封部分,違反過度禁止原則,自非法所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
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得聲請繼續執行者,以執行債權係因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致未能受償為條件。
債權人於聲請繼續執行時,應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結果,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之條件已成就,始得以原執行名義繼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其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九旭企業社、一允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㈠債權人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於112年9月3日、同年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可認本件已就執行債權之數額發生扣押並移轉之效力,顯為有效之執行方法。
㈡又債權人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查:⒈揆諸前揭民事裁定之說明,「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繼續執行條件。
而債務人對系爭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既仍有效存續中,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恰。
⒉退萬步言,縱認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查得債務人有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如不動產等,應准許債權人可執行其他財產此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68則研討結論可參。
惟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施行後,執行法院應當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查,債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均是屬於能滿足債權之手段,自符合「適當性」之要求;
而在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須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性」要件中,如同時有薪資債權與不動產之執行標的可供選擇之情形,如選擇對不動產之執行,因將使債務人失去其所有權,顯係屬侵害較大之執行手段,將有違「必要性」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而就「狹義比例性」之判斷,債權人僅係在滿足其1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卻使債務人因此而喪失高價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然與比例原則有悖。
⒊據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不能再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此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業因移轉命令而使第三人成為其請求之對象,債權人實應對該第三人行使債權。
況如對系爭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里0鄰○○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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