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8151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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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1512號
債 權 人 余承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男夫即VALIENTE SHARIFF CACATIAN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6年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桃院增光112年度司執字第81512號函通知,命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迄今仍未予以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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