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8241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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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418號
債 權 人 陳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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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僅得作為執行解除債務人占有抵押物之執行名義,而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所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亦非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是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合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之執行名義正本,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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