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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08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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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競慧
債 務 人 李孫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
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
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0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然查: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105,498元及其利息,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多寡,經本院查詢相似不動產(中原街20巷3號2樓)之111年實價登錄,價值高達450萬元,是以,執行標的之價值與執行金額間顯有落差。
㈡本件執行債權數額約10萬餘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想像債務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債務人實有其他更適於執行之標的可供選擇,諸如債權人另可聲請執行債務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薪資、股票等。
債權人未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清單,查報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存款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即逕聲請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且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則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喪失作為居住使用之不動產),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
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顯見現今強制執行法已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利益;
又查債務人現有其他符合比例原則並與執行債權相當之標的可供執行,已如前所述,債權人卻仍捨棄對債務人侵害最小之標的,而堅對債務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或執行無實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公平合理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情甚明,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
112年司執字090850號 財產所有人:李孫成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中興 472 1476 10000分之13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5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五樓 住家用、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65.88 合計: 65.88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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