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9645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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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645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曾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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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莊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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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就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

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

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

次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

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參以103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益徵強制執行當應審酌比例原則,採取適當及必要方法達成執行目的,逾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之超額查封部分,違反過度禁止原則,自非法所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所 載,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㈡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多寡,經本院查詢相似土地之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每坪交易價格為230,000元,其價額高達4,898,770元(計算式:140.82平方公尺×0.3025×230,000元×1/2=4,898,770)。

是以,本件執行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容有很大差距。

又其上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此部分之執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亦顯屬無實益。

㈢本件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債權額既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有所落差,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之立法目的,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務人實有其他更適於執行之標的可供選擇,且債權人同時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動產,當無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於本件債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之損失甚大(喪失作為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字第台上737 號裁判意旨,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則債權人就本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㈣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

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顯見現今強制執行法已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利益;

又查債務人主張現有其他符合比例原則(薪資債權)並與執行債權相當之標的可供執行,已如前所述,債權人聲請系爭不動產或執行無實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公平合理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情甚明,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債權人另可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非生活所必需之動產、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

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部分,本院已囑託管轄法院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
建物:苗栗縣○○鎮○○段000○號、應有部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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