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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670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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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張濬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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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47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有上開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雲林縣○○鎮○○○村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雲林縣虎尾鎮,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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