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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駱惠燕
代 理 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楊衛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駱惠燕與原審被告楊衛傑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駱惠燕、楊衛傑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原告駱惠燕與原審被告楊衛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原告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查,原審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判決主文意旨,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2,700元(計算式:5,400元×1/2=2,700),原審被告負擔2,700元(計算式:5,400-2,700=2,700)。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駱惠燕、原審被告楊衛傑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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