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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郁洋
林威呈
相 對 人 林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彤鴻應給付聲請人林郁洋、林威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易言之,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其性質即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不在裁判主文諭知之範圍內,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適用前開規定,由縮減聲明之原告自行負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10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諭知應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
其後相對人雖提起上訴,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1號訴訟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54,262元及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81,393元,合計為135,655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10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而該判決因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1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核屬無誤。
四、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審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分割遺產訴訟,並縮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請求被告返還兩造新臺幣1,036萬7,223元之債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此債權其中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18萬3,611元部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其餘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18萬3,611元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3,611元,及自109年12月4日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本院110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再度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請求被告返還兩造新臺幣927萬2,041元之債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此債權其中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63萬6,020元部分歸原告共同取得,其餘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63萬6,020元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㈡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63萬6,02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關於聲請人前揭起訴及上訴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393元,業據聲請人預繳完畢;
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變更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惟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326元(計算式:54,262元-46,936元=7,326元),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0,404元(計算式:81,393元-70,404元=11,53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又該變更減縮聲明所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17,340元(計算式:46,936元+70,404元=117,340元),依本院110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ㄧ即58,67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7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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