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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游進德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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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語恬(即游智源之繼承人)
游茗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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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智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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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智謙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游秀琴
游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秀琴、游秀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秀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1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1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易言之,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其性質即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不在裁判主文諭知之範圍內,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適用前開規定,由縮減聲明之原告自行負擔。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重繼訴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3,595元,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重繼訴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游秀琴、游秀蘭應連帶給付8,349,354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就超過2,041,35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範圍6,308,000元本息之「連帶」部分及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最高法院業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核屬無誤。
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㈠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年度家重繼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縮減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349,354元及其利息。
關於聲請人前揭起訴時訴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業據聲請人預繳完畢;
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變更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惟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435元(計算式:90,100元-83,665元=6,43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又該變更減縮聲明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因相對人僅就就第一審判決諭知應連帶給付8,349,354元中關於6,308,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其餘2,041,354元本息及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業已確定;
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另已墊付戶籍謄本查詢規費45元及大園區農會調閱傳票影本手續費3,450元,皆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大園區農會函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此亦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據相符。
是以,且依本院109年度家重繼訴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未上訴部分之諭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代墊之訴訟費用之24,790元部分(計算式:裁判費21,295元+戶政規費45元+農會手續費3,450元=24,790元)應由相對人游秀琴、游秀蘭連帶負擔。
基此,相對人游秀琴、游秀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4,79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另就相對人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聲明主張6,308,000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62,370元(計算式:聲請人已預納83,665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21,295元=62,370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游秀琴、游秀蘭負擔。
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上揭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亦應由應由相對人游秀琴、游秀蘭負擔。
又此部分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等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游秀琴、游秀蘭應共同分擔之訴訟費用共92,370元(上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62,37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92,370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85元(計算式:92,370 X 1/2=46,185),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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