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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陳翠華
相 對 人 薛熙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薛熙煌應給付聲請人陳翠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91號判決兩造離婚,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5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起訴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9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審被告敗訴;
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亦於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核屬無誤。
四、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且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繳費收據影本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7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裁判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惟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繳納,並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是以,聲請人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34,500元。
綜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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