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聲,29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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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1號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2號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3號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張慶靜
張慶如
張慶圓
張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兆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惟未經本院於該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靜、張慶圓、張慶瑞、周皓琳、張慶如、張慶蓮、陳懷湘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狀所檢附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為完全空白,經本院分別於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112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釋明資料,並皆已合法送達各聲請人,其中聲請人張慶如、張慶圓於112年9月1日補正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稱其已墊付之費用為新臺幣0元,聲請人張慶圓亦載明「不清楚要付費用,也不知道金額」等語,聲請人張慶靜、張慶瑞則迄今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張慶如、張慶圓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審係由相對人起訴,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本院查閱原審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於原審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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