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聲,32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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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温○○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温○○
張○○
張○○
張○○
張○○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應給付聲請人温○○、温○○、張○○、張○○、張○○、張○○、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易言之,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其性質即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不在裁判主文諭知之範圍內,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適用前開規定,由縮減聲明之原告自行負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温○○、温○○、張○○、張○○、張○○、張○○、張○○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849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其餘附表所示存款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嗣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變更、縮減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72,987元,原告温○○及温○○各109,480元,原告張○○、張○○、張○○及張○○各218,961元,共計請求給付1,167,791元【計算式:72,987+(109,480 X 2)+(218,961 X 4)=1,167,791】及其法定利息。

關於聲請人原起訴預繳25,849元,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變更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惟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266元(計算式:25,849元-12,583元=13,26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又該變更減縮聲明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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