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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趙佑全律師(即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陳怡臻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怡臻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920,000元之抵押權,惟被繼承人陳怡臻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趙佑全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登記在案。
茲被繼承人陳怡臻對聲請人負債6,523,79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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